-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即要保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
- ㈡其次,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而非同年11月1日辦理投資標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基金投資之性質,基金每日單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協議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7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㈡其次,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第13條
- ㈢另原告主張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日為96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
- ㈣綜上,原告無意願解除契約,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不當得利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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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要保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向其購買投資型商品「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QBOCV960,被保險人為訴外人甲○○,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為200 萬元,投資標的分為「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投資比例30%、「新光台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比例35 %、「新光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比例35%。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本公司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應繳日起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第13條第2項「本公司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投資標的價值佔投資標的價值總數的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數額,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除相當之單位數」之約定及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即原告所稱之每季對帳單,下稱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注意事項第3點「保險成本保單維持費用於每月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投資標的價值佔投資標的價值總數的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數額,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除相當之單位數(以保單週月日之次一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記載,可知原告之帳戶價值總額既已增值,被告即應分配獲益,但被告未分配獲益,卻仍每月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維護費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語。
㈡其次,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而非同年11月1 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然被告竟以同年11月5 日較低之淨值辦理轉換,減少原告投資帳戶之價值,並以較低之匯率轉換外幣,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為QBOCV960)之原投資價值2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基金投資之性質,基金每日單位淨值係由基金公司按市場交易結算後公告之,單位淨值按市場狀況而不同。
在基金持有人(即要保人)未贖回前,其基金之總價值係供參考之用,由於未贖回,則該損益即未實際發生,故無撥入之可能。
從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至投資標的轉換時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係以審核完成日之次二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轉出之金額,所謂「資產評價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係指「投資標的報價市場報價或證券交易所營業之日期,且為我國境內銀行之營業日」,則原告於96年11月1 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次二資產評價日即為11月3日星期六,由於該日並非營業日,遂以96年11月5日星期一為基金淨值轉出之計算基礎。
從而,原告以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之「當日」為匯率換算之基準,顯有誤會,且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係有效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7 月24日簽訂「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嗣經被告核准,保單號碼為QBOCV960,被保險人為甲○○,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為200 萬元,投資標的分為「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投資比例30%、「新光台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比例35 %、「新光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比例35%。
㈡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第10-12、119-120頁)、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3頁)、保險單(第14頁)、保險單條款暨商品內容說明書(第16-66、122-132頁)、基金投資明細(第81-83頁)、交易明細表(第84、170頁)、投資報酬率試算(第85-86頁)、97年8月4 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第141號(第88-91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第92頁)、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第94-95頁 )、保單綜合分析表(第96頁)、費用一覽表(第97-99頁)、93年12月6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9194-1號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121頁)、97年7月1日訴外人甲○○向金管會申訴函與97年7月10日撤回函(第136-137頁)、保險成本表(第154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第184頁 )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協議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有:⒈受有利益;
⒉他人受有損害;
⒊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⒋無法律上原因,缺其一則不構成不當得利。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謂,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類型中,給付的原因即為法律上原因,而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如自始欠缺原因者、目的不能達到者、目的消滅者等,所謂自始欠缺原因者係指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為是。
目的不達者則指因其他障礙以致無法達到目的。
目的消滅者如解除條件成就、解除契約或撤銷契約等屬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兩造於96年7 月24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分別於98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自承,無意願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就其受有損害數額需俟贖回後始知;
另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受有利益數額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背頁),則原告並未就自己受有損害數額及被告受有利益數額盡其舉證責任。
再者,由於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故被告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保險成本或保單維持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為灼然。
㈡其次,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注意事項第3點等約定,主張原告帳戶價值總額增值時,被告應分配獲益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本公司將於接獲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按收齊所有文件後次二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贖回之投資標的價值總額扣除部分贖回費用後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之約定,可知要保人贖回時,被告始實際計算應給付之投資標的價值總額,並於扣除贖回費用後給付之。
蓋以系爭保險契約含有投資基金性質,投資標的每日漲跌因應市場之供需而有變化,今日或有跌幅未必表示明日無回升之可能,視投資人、政策及金融市場之各種因素而定,此即「投資」之意涵,職是,如契約未終止、解除或贖回前,漲跌無從確定即屬當然之理。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內容為「本契約自第二期分期基本保費之應繳日起,若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大於零時,而要保人申請辦理暫時停止繳付分期基本保費,或要保人逾應繳日仍未交付基本保費,本公司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應繳日起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係就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等事項之約定。
同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為「本公司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投資標的價值佔投資標的價值總數的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數額,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除相當之單位數」,係約定保險成本暨保單維持費用之收取方式。
至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注意事項第3 點亦係就保險成本保單維持費用扣除之方式為說明。
綜觀上開約定均未提及被告就損益應於何時或以何方式分配。
準此,原告援引上開約定委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日為96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非由其所簽等語,被告辯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日應為同年11月1 日云云。
查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簽章欄親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33-134頁)。
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要保書,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互核以觀,兩者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則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為原告及甲○○所親簽即有可疑。
再參以被告提出甲○○於97年7 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申訴書,亦記載係於96年10月30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等語,觀之該申訴書係在本件起訴前即已提出,換言之,原告早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如此主張,其主張前後並無二致。
復查,辦理該次投資標的轉換之訴外人趙雅萍,其係被告之業務員,被告轉述趙雅萍陳述,其係親自到原告家中辦理變更,但因日期久遠,對於何人簽名記憶不清,變更日期為96年1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趙雅萍既稱時日久遠,對何人簽名不記憶,卻就轉換日期有印象,此實與常理有違,故趙雅萍之陳述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為佐,故原告之主張較值採信,職是,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6年11月1 日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委無足採。
惟被告以96年11月1 日為申請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日雖有未當,但因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此乃債務履行之範疇,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
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自應以此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審理。
㈣綜上,原告無意願解除契約,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故其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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