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訴,150,200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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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戊○○
己○○
乙○○
辛○○
癸○○
壬○○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丙○○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夏玉葉係原告戊○○、己○○、庚○○、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夏金花之母親,而夏金花於民國82年1 月21日過世,生前育有子女原告乙○○、辛○○、癸○○、壬○○。

夏玉葉於97年7 月26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

夏玉葉生前患有心臟病、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即中風)等疾病,曾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接受治療,須賴鼻胃管、導尿管維生,已達意識不清程度,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

被告明知夏玉葉已無表達能力,竟強行帶夏玉葉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97 年3月13日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將夏玉葉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1149、1151、1152、1153、1154、1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高台段6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臺東縣成功鎮○○段美山小段267、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美山小段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被告丁○○更偽造夏玉葉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於97年3 月27日將夏玉葉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168地號土地及同段58 建號即門牌號臺東縣成功鎮○○路23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由於夏玉葉當時已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前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無效之原因。

其次,原告係夏玉葉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事。

此外,小湊段美山小段267 地號土地貸款,實際由原告庚○○清償,夏玉葉曾應允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庚○○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7年 3月13日,就臺東縣成功鎮○○段1149、1151、1152、1153、1154、115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97年3月27日,就臺東縣成功鎮○○段168號土地與其上58建號即門牌號臺東縣成功鎮○○路230 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被告丙○○應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I3日,就臺東縣成功鎮○○段美山小段267、27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臺東縣成功鎮○○段美山小段267 地號返還與原告庚○○。

㈢系爭土地之休耕款補助、夏玉葉存款應由兩造共同持分。

二、被告則以:夏玉葉移轉系爭高台段6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所有權予被告丁○○、系爭美山小段2 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夏玉妹時,其精神狀況正常,故夏玉葉與被告丁○○訂立之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夏玉葉與被告丙○○訂立之贈與契約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由於夏玉葉死亡前均由被告丁○○、丙○○照顧,復因夏玉葉生前曾表示不願原告己○○、庚○○繼承其遺產,故贈與系爭高台段6筆土地予被告丁○○、系爭美山小段2筆土地予被告夏玉妹。

另因夏玉葉生前醫藥費及生活費均由被告丁○○支付,故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之作為上開費用之對價。

此外,被告並未領取休耕補助款,亦未領取存款,自無從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7年3月13日,臺東縣成功鎮○○段1149、1151、1152、1153、1154、1157地號共6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丁○○。

㈡97年3月13日,臺東縣成功鎮○○段美山小段267、273 地號共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丙○○。

㈢97年3月27日,臺東縣成功鎮○○段168地號土地及58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丁○○。

㈣夏玉葉於97年7月26日死亡。

㈤夏玉葉於97年1 月6日至8日,於署立臺東醫院住院,經診斷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

同年4月9日於臺東縣成功鎮群體醫療中心治療項目有鼻胃管與導尿管。

㈥署立臺東醫院97年8月20日、9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6至17頁)、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馬偕醫院合辦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門診病歷(卷一第18至19頁)、夏玉葉死亡證明書(卷一第20頁)。

㈦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01.21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0622號函所附訴外人夏玉葉病歷,其曾於97.06.02與97.06.30就診精神內科。

㈧署立臺東醫院98.01.21東醫歷字第0980000428號函所附訴外人夏玉葉病歷,其曾於97.01.06至97.01.08住院,經診斷為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

並於97.07.04至97.07.12住院。

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㈩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02.04基門醫文字第98-0223 號函所附訴外人夏玉葉病歷,其曾於98.01.08至98.02.01住院,麻醉前評估單有原告己○○簽名 (卷二第 4至45頁)。

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卷二第80至87頁)。

繼承系統表(卷二第98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二第141頁至第16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夏玉葉間之贈與契約(臺東縣成功鎮○○段1149、1151、1152、1153、1154、1157地號土地)無效,應予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夏玉葉間之買賣契約(臺東縣成功鎮○○段 168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高台段58號建物)無效,應予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夏玉葉間之贈與契約(臺東縣成功鎮○○段美山小段267、273地號)無效,應予塗銷登記,臺東縣成功鎮○○段美山小段267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休耕款補助、夏玉葉存款應由兩造共同持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爭執事項㈠至㈢涉及夏玉葉贈與系爭高台段6 筆土地及出賣系爭土地與建物予被告丁○○、贈與系爭美山小段2 筆土地予被告丙○○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健全,析述如下: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為當事人需有行為能力;標的需適法、可能且可得確定;

意思表示需具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

又效果意思係指主觀內部之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果之謂;

表示意思則指將效果意思形諸於外之意;

表示行為係指客觀外部之行為。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夏玉葉與被告丁○○訂定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時間均為97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97年3月13日、3月27日;

夏玉葉與被告丙○○訂定贈與契約之時間為9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7 年3月13日。

夏玉葉於97年2月13日由丁○○、丙○○陪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因夏玉葉為阿美族人,遂由訴外人賴進德協助翻譯詢問以確認是否有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意思,並由賴進德簽名蓋印證明夏玉葉意識清楚並同意辦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3日函文及附件、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函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9 頁、第129頁至第194頁、卷二第80頁至83 頁)。

觀之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為確認夏玉葉之意識是否清楚,除由熟稔阿美族語言之賴進德進行翻譯之外,更有其簽名確認夏玉葉意識清楚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之文件以資擔保,甚且拍攝照片存證,則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公務之謹慎可見一斑。

復由照片以觀,夏玉葉雖然插著鼻胃管,但雙目炯炯,縱未下車,但亦非如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般完全無法行動,故夏玉葉之行動不便應未影響其意識。

參以證人子○○證述:97年2 月間,夏玉葉坐輪椅,由丁○○及丙○○陪同至其事務所委託其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斯時曾問夏玉葉是否同意過戶,夏玉葉點頭示意等語。

由此可知,夏玉葉確實瞭解子○○之提問,顯見夏玉葉當時意識清楚,核與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相符。

再者,證人己○○為夏玉葉之子,其到庭證述:夏玉葉中風後意識仍清楚,可指出子女為何,雖有言語,但不甚清楚等語。

亦證夏玉葉雖患有中風,但未達無意識狀態。

綜上足徵夏玉葉辦理印鑑證明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且同意代書以之作移轉所有權之用甚明。

⒉證人丑○○固然證述於97年3月20幾號近4月間,進行居家護理協助夏玉葉進行鼻胃管之換管,夏玉葉未曾以言語回應等語。

惟亦證稱,當其問候或詢問夏玉葉時,夏玉葉僅以眼神注視,其評估夏玉葉之意識,滿分為15分,夏玉葉有10分等語。

可知夏玉葉並非毫無意識,僅係語言表達與一般人有所差距,蓋以夏玉葉因中風之故,本即影響說話能力,復因插著鼻胃管,亦加深說話之不便。

況不能言語核予喪失意識非可劃上等號,此由夏玉葉可由眼神示意足徵其並未呈現無意識狀態。

另證人甲○○○證述:約於97年夏天探視夏玉葉時,其已無法辨認親人等語。

夏玉葉係於97年7 月26日過世,證人甲○○○證稱係於夏天探視,可推知證人甲○○○應係夏玉葉過世前不久前往,距夏玉葉移轉系爭高台段6筆土地及美山小段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97年3 月間,已相隔一段時間,故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採為夏玉葉無意識之證明。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偽造夏玉葉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此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夏玉葉與被告丁○○訂定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高台段6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夏玉葉與被告丙○○訂定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美山小段2 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登記,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庚○○主張夏玉葉同意將小湊段美山小段26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之乙節,苟夏玉葉曾與原告庚○○有此約定,亦屬債權關係,而因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丙○○,則原告庚○○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準此,原告庚○○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休耕款補助、夏玉葉存款應由兩造共同持分部分,此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休耕款補助、存款數額各為何,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職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夏玉葉間就系爭高台段6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無效,應予塗銷登記;

被告丙○○與夏玉葉間就系爭美山小段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應予塗銷登記,並將小湊段美山小段26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系爭土地之休耕款補助、夏玉葉存款應由兩造共同持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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