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訴,15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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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丁○○、己○○為原告許嘉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許嘉龍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己○○,有原告許嘉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戊○○、丁○○、己○○為原告許嘉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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