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訴,89,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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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寅○○
乙○○
共 同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丙○○
上 二 人 邱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庚○○
子○○
辛○○
壬○○
癸○○
兼 上六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臺東縣政府暨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交通部觀光局、台東縣飛行運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於民國9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25日聯合主辦「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谷飛行傘挑戰賽」(下稱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

因飛行傘活動危險度高,比賽須有試風飛行員(下稱試飛員)以測試風向,而試飛員又須與該比賽具同等資格。

被告明知羅啟倫(即原告之子)僅具初級(即C級)飛行員資格,只能參加該活動之「全國飛行傘滯空定點擲準賽(下稱系爭定點比賽,即B組比賽),竟違法聘用羅啟倫擔任系爭挑戰賽於93年7月23日比賽(下稱『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並於該日約11時30分許自系爭比賽之起飛場(即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下稱系爭起飛場)起飛以測試風向。

二、而羅啟倫既為被告所雇用,則被告對羅啟倫應有照護之義務。

㈠惟①被告丁○○負責綜理系爭比賽全盤事務、被告丑○○負責協助被告林山田督導該比賽各組工作執行、被告甲○○負責全盤比賽規劃等之執行及督導事務,均明知羅啟倫僅具初級飛行員資歷,卻仍違法指派其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上開被告3人之前揭指派行為,已有過失。

又被告3人在系爭比賽結束後,未盡督導回收人員,確實回收所有包括羅啟倫之已飛行人員之職責,致羅啟倫因跌落臺東縣關山大圳(下稱系爭意外)後,無人救援而死亡。

②被告庚○○身為案發當日系爭起飛場之安全官,竟未善盡檢查羅啟倫於起飛時,並未配備無線電設備之情形,造成羅啟倫在系爭意外發生時,無法即時求救,喪失即時被搜救之機會。

③被告壬○○、被告癸○○職掌系爭比賽之無線電工作,卻任令未攜帶無線電對講機之羅啟倫起飛,致羅啟倫摔落、解開傘扣、尚未死亡前,未有無線電對講機可對外呼救。

④被告戊○○、被告子○○負責系爭比賽人員之回收,對於所有參與飛行之人員,須確認均安全回收後,始能解除回收之機制,卻未查證羅啟倫是否尚未回收,延至隔日經警方通知後,始為搜尋,致失去黃金救援之時間。

⑤被告辛○○、己○○、丙○○為各該主辦機關派駐系爭比賽活動之承辦人員,對系爭比賽負有防止發生事故,致人身受傷、死亡之監督、看管義務,而羅啟倫既為系爭比賽之工作人員,並被指派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於執行職務中,不幸因摔落、遲誤救援而導致死亡,則被告3人自亦應共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據此,被告11人對羅啟倫發生系爭意外,均有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羅啟倫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寅○○在所提刑訴告訴程序尚未終結前,並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㈡羅啟倫死亡後,⑴原告寅○○已支出必要之喪葬費600,000元。

⑵原告之扶養費部分:①原告寅○○、②乙○○為羅啟倫之父、母,於97年起訴時年值①48歲、②49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女性之平均餘命為①30.41年、②34.23年,則原告於60歲退休後,尚有餘命①18.41年、②23.2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宜蘭縣平均每戶人數有3.37人,家庭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808,988元,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40,056元(計算式:808,988÷3.37=24 0,056元)。

故①原告寅○○合計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237,619元〔計算方式:240,056×13.0000000(即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56×0.41=3,237,619〕,②原告乙○○合計可請求為扶養費3,795,300元〔計算方式:240,056×15.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56×0.23=3,795,300〕,惟現均暫僅請求1,70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羅啟倫為原告之獨子,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與之永別,而難享天倫之樂,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遭喪子永難撫心靈之痛,故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據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寅○○、②乙○○之金額分別為3,300,000元、2,700,000元。

三、羅啟倫既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惟被告在羅啟倫之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時,卻未為必要之預防,而羅啟倫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關係承繼羅啟倫對被告之賠償權請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

民法第483之1條、第487之1條第1項僱傭、繼承之法律關係,客觀訴之合併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寅○○3,300,000元、⑵原告乙○○2,700,000元,及均自97年7月24日(即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555頁至第559頁}。

貳、被告方面:一、各被告部分:㈠羅啟倫:為系爭定點比賽之選手(即B組選手),並非系爭比賽(即於93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所舉行之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且羅啟倫係在系爭比賽之選手均起飛後始飛行,純屬其私人行為。

㈡丑○○:羅啟倫為系爭定點比賽之選手,並非系爭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

㈢甲○○:其為系爭比賽執行長,係配合系爭比賽之裁判長,讓系爭比賽順利進行,除系爭比賽之時間外,空域均為開放,若具系爭協會之會員均可飛行,而羅啟倫非系爭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

㈣庚○○:其擔任系爭比賽之之安全官,負責檢查選手裝備及登錄起飛選手號碼,並於比賽開始至結束前,禁止非系爭比賽之選手起飛,至於其餘時間之飛行,皆為個人行為,而羅啟倫非系爭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

㈤壬○○:其負責在系爭比賽無線電之聯絡,選手降落後會以無線電聯絡我們,我們再聯絡運輸組接送選手。

㈥癸○○:在系爭比賽之工作與被告壬○○相同。

㈦戊○○:其主要工作係負責文書、美編,系爭比賽當天其並未在系爭起飛場,雖有幫忙回收選手,但主要調度車輛之工作,並非其在執行。

㈧子○○:其在系爭比賽當天,係負責載運選手與裝備,等選手降落後,將選手載回鹿野鄉鄉公所前停車場。

㈨辛○○:其係臺東縣政府在系爭活動之籌辦期間,擔任執行辦公室總執行,只是負責行政之聯繫業務,羅啟倫之起飛與被告無關。

㈩己○○:其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縱管處)之協調窗口,在系爭活動籌辦期間擔任執行辦公室副總執行,對系爭比賽及系爭飛行場空域之事宜,並非被告之執掌。

丙○○:其於系爭比賽當時,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之職員,擔任該活動之資材總監,對於系爭比賽及系爭飛行場空域之事宜,並非被告之執掌。

二、被告11人併陳述:羅啟倫之死亡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又被告並未雇用羅啟倫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59頁至第561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561頁至第56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台東縣飛行傘運動協會(即系爭協會)於84年1月1日成立,有臺東縣政府於98年6月30日以府社行字第0983022084號函暨所附前揭協會組織章程、第5、6屆組織概況表、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影本在卷可稽(第370頁至第386頁:前揭資料)。

二、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臺東縣政府於9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25日舉主辦「想飛的季節2004 1stEastRift Valley Paragliding Challenge TournamentRegulations」(即想飛之季節-2004花東縱谷空域飛行遊憩系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救國團臺東縣團委會、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為承辦單位,由臺東縣體育委員會、臺東縣觀光協會、臺東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搜救總隊、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為協辦單位,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為指導單位,系爭活動中有關飛行之部分,包括:①「第一屆國際盃花東縱谷飛行傘錦標賽」(係指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盃花東縱谷飛行傘挑戰賽,即A組選手比賽,即系爭挑戰賽,第469頁:A組選手名冊影本)、②「全國飛行傘滯空定點擲準賽」(係指2004想飛的季節全國飛行傘地點賽,即B組選手比賽,下稱系爭定點比賽:第477頁:B組選手名冊影本)③「雙人飛行傘免費載客遨遊天際」(下稱免費載客活動),(前揭①②③三項活動,以下合稱系爭三項活動,參見第425頁至第467頁:該活動籌備組織架構表、活動日程及項目表等影本)。

㈡依系爭活動(即:想飛之季節-2004花東縱谷空域飛行遊憩系列活動)籌備組織架構表(第427頁)、籌備編組分工職責表(第428頁)所示,本件被告在系爭活動中之職責,各為:①被告丁○○(即系爭協會會長)係擔任籌備委員兼競賽活動組召集人,分工職責為:「一、定期召開競賽活動工作會報、檢視籌辦作業情形。

二、規劃、籌辦飛行傘國際邀請賽暨全國排名賽等競賽活動暨載客飛行體驗活動相關事宜。

三、洽邀國內外選手參賽及協辦國內交通、食宿等接待事宜。

四、協同策辦飛行表演活動相關事宜。

五、提供活動訊息紀錄供行銷宣傳組發佈新聞及編輯成果。」



②被告甲○○(即系爭協會執行長)係擔任執行辦公室競賽總監。

③被告戊○○係擔任執行辦公室運補總監。

④被告辛○○(即臺東縣政府旅遊局職員)係擔任執行辦公室總執行,分工職責為:「一、定期召開執行工作小組會議,研商活動籌辦作業事宜。

二、建構協商通報中心機制,統合協辦跨建制執行事項。

三、規劃、籌辦活動開閉幕典禮。

四、協助各任務編組執行籌辦事項。」



⑤被告己○○(即縱管處職員)係擔任執行辦公室副總執行,分工職責:同被告辛○○。

⑥被告丙○○(即鹿野鄉公所職員)係擔任執行辦公室資材總監。

㈢依系爭協會所製辦理系爭三項活動(即系爭挑戰賽、定點比賽、免費載客活動)之職掌手冊(第480頁:該手冊影本)、組織分工表{第481頁:該分工表(總表)影本}所示,本件被告在系爭三項活動中之「職組別」、「工作內容」分別為:①被告丁○○之職組別為「會長」、工作內容:「綜理全盤事務及經費籌措事宜。」



②被告丑○○之職組別為「副會長」、工作內容:「協助會長督導各組工作執行及臨時應變處理」。

③被告甲○○之之職組別為「執行長」、工作內容:「全盤賽事之規劃、飛行救難路徑、方式等之執行及督導」。

④被告戊○○之職組別為:「人員裝備運輸組組長」、工作內容:「各賽事選手、工作人員、裝備之運送、回收等車輛之調度」。

⑤被告子○○之職組別為「人員裝備運輸組副組長」、工作內容:同被告戊○○。

⑥被告壬○○之職組別為「無線電工作組組長」、工作內容:「選手、工作人員無線電之轉聯絡選手回收之聯絡;

救援之轉接、回收車、中華搜救隊、消防隊、空勤臺東分隊。」



⑥被告癸○○之職組別為「無線電工作組副組長」、工作內容:同被告壬○○。

㈣依系爭協會所製:系爭比賽工作執掌手冊(第484頁至第485頁:該手冊影本)所示,本件被告在系爭比賽中之「職組別」、「工作內容」分別為:①被告丁○○之職組別為:「競技組執行長」、工作內容:「賽程之掌握、工作人員之調配及督導、領隊會議之主持」。

②被告庚○○之職組別為:「安全官」、工作內容:「起飛場之安全維護」。

③被告戊○○之職組別為:「運輸組組長」、工作內容:「人員裝備運送之車輛調度」。

④被告子○○之職組別為:「運輸組副組長」、工作內容:「協助組長調度裝備人員車輛、運送及回收」。

三、依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起飛場安全官輪值辦法(第282頁:該辦法影本)所示安全官之職責為:「一、安全官全權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管制及秩序維護,必要時得禁止飛行員起飛(含雙人傘載飛員)。

二、依天候之因素,決定適合飛行之等級。

三、試飛員之指派。

..五、飛行員起飛前之安全檢查及基本要求..。」



四、依據原告於97年9月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證物5:羅啟倫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會員證影本所示,羅啟倫僅具之「飛行傘初級」之資格(第284頁:該會員證影本)。

㈡羅啟倫在系爭活動中,曾報名系爭定點比賽之報名表內,在「飛行等級」欄位係記載「B」(第308頁:該報名表影本)。

另在同報名表之志願書上,記載:「立志願書人羅啟倫,本人本自由意願參加2004花東縱谷全國飛行傘全國『定點賽』,本人深知此項活動對參賽者有偶發之危險性,本人已自行投保競賽意外險,並承諾:『本人參加此活動比賽期間,如遭受到任何意外傷害與危險,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主辦、承辦、贊助等單位或其他人無關,並願意放棄法律追訴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志願書為證。」

等語(第308頁:該報名表影本)。

㈢羅啟倫並列為系爭定點比賽(即B組)之選手(第477頁至第479頁:B組選手名冊影本)。

而依據系爭定點比賽之行程時間,分別為93年7月17、18、24、25日共4天(第426頁:該行程表影本)。

四之一、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在系爭起飛場起飛後,因從高處降落墜地,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而在台東縣關山鎮月眉村關山大圳發生死亡(第514頁:臺東檢察署於93年7月25日所核發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第413頁:除戶謄本)後,繼承人(即原告)對羅啟倫之遺產未限定或拋棄繼承(第414頁: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查詢傳真資料)。

另在羅啟倫死亡後之身上,發現配帶蓋有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所核發編號為第3號之工作證(即系爭工作證,第194頁)。

五、原告寅○○認為被告11人對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之死亡,涉嫌過失致人於死,㈠曾於93年9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受理後,於93年10月1日分為93年度發查字第458號過失致死案件(第399頁:該案號卷面影本),而該告訴狀之告訴內容,與本件請求所述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第400頁至第409頁:刑事告訴狀影本)。

㈡臺東檢察署於94年5月18日分案為94偵字第1079號過失致死案件(第410頁:該案號偵查卷面影本),並於94年7月5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第515頁至第521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②嗣對前揭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4年9月23日以花分檢守紀仁字第2383號函,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第11頁:該函文影本),復經臺東檢察署分案為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過失致死案件,並於96年5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第522頁至第528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③經對上開處分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東檢察署另分案為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嗣再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530頁至第534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④前開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東檢察署分案為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續行偵辦,目前該案尚未終結(第398頁:本院98年12月17日所製公務電話紀錄)。

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之規定,本件無法調取上開尚未終結之偵查卷宗以資參考,故兩造茲同意:無法引用該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六、原告寅○○曾於95年6月23日具狀對被告11人,以與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63頁背面至第365頁:原告寅○○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⑵嗣原告寅○○逾期未依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補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第365頁背面:該裁定書影本),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366頁:該裁定書影本)。

⑶經原告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第541頁至第542頁:該裁定影本),而確定在案。

七、兩造合意:原告之利息以:自97年7月24日(即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八、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67頁):一、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二、若前揭消滅時效未完成時,則羅啟倫在系爭比賽(即於93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所舉行之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是否受指定或受僱用為試風飛行員(即試飛員)?㈡若羅啟倫確有擔任該試飛員時,則被告對羅啟倫有無善盡照護之義務?被告與羅啟倫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三、原告依民法第483之1條、第487之1條第1項僱傭、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一、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144條第1項)。

經查: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死亡後:㈠原告寅○○認為被告11人對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之死亡,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曾於93年9月間向臺東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079號、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目前係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續行偵辦,且該案尚未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⑵另原告寅○○曾於95年6月23日具狀對被告11人,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向本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該起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據此,原告寅○○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乙節,並無理由甚明。

職是,原告寅○○在限縮爭點第二點第㈡項有關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實體認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述,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乙○○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乙情,係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迄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定原告乙○○之前揭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可認定。

二、至於羅啟倫在系爭比賽(即於93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所舉行之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是否受被告指定或受僱用為試風飛行員(即試飛員)?按原告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羅於時效,已如前述。

故以下僅就原告乙○○對被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論斷:㈠依據2008之國際競賽相關規則所訂立之「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2008越野排名競賽規則」(部分為適應國內目前狀況而訂)第2-20「試風員」規定:「1、設立試風飛行員,是為了幫助裁判長決定開始起飛的時機,並向運動員提供有關熱流的前景。」

(第272頁、第277頁:下稱系爭規則)。

又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於96年12月22日以(96)華飛運字第96001222號函(下稱飛行運動協會函文)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哲月96偵續一2字第16408號文,在說明欄記載:「..2、〈試風飛行員〉並非強制要求,各國際與國內比賽得不設置。」

(第535頁:該函文影本)。

據此,在前揭賽程有無設立試飛員之必要,應端視該比賽之規定,應為昭然。

經查:依系爭活動「即想飛的季節20 04 1st East RiftValleyParagliding ChallengeTournam ent Regulations」籌備組織架構表(第427頁)、籌備編組分工職責表(第428頁);

系爭協會所製辦理系爭三項活動(即系爭挑戰賽、定點比賽、免費載客活動)之職掌手冊(第480頁)、組織分工表(第481頁)之「職組別」、「工作內容」;

系爭協會所製:系爭比賽工作執掌手冊(第484頁至第485頁)之「職組別」、「工作內容」所示,均無記載試飛員之編制或任務。

另據飛行運動協會前揭函文,在說明欄記載:「..3、經查〈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谷飛行傘比賽(係指應含系爭比賽)〉並無試風飛行員之編制..。」

(第535頁:該函文影本)。

另審酌證人卯○○(即系爭比賽之選手)在本院9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930723在系爭起飛場所舉辦第一屆的國際飛行傘錦標賽(即系爭比賽),是一次比較重要的比賽,但是我在賽前,沒有聽過該次比賽有試飛員的職務。」

等語(第570頁:該日筆錄),足證系爭比賽應無試飛員之設置,應堪認定。

再參諸臺東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再本次大會亦無試飛員此一職掌,亦有執掌手冊乙份在卷可稽」(第519頁第4列: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現場已設有風筒憑供選手測定風向,如謂試飛員之工作即在提供選手瞭解現場氣流,顯屬多餘之舉,參之空中氣流多變,此一時彼一時,此一地彼一地,更難僅憑試飛情形判定測知,毋寧全由參賽選手依憑自身實際之飛行經驗,並參考臨場環境條件綜合研判,..應無設置試飛員之必要性。」

(第526頁倒數第3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情,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亦徵佐證系爭比賽確無試飛員之設置,應無疑義。

㈡另依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起飛場安全官輪值辦法所示安全官之職責包括「..三、試飛員之指派。」

(第282頁:該辦法影本),至於系爭比賽並未有試飛員之編制或任務,業如前述。

經查:⑴依飛行運動協會前揭函,在說明欄有:「..2、〈試風飛行員〉..。

若有設置,必須為與比賽選手同等級或以上之飛行員..。」

之記載(第535頁:該函文影本);

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23日以府旅遊字第0930060979號函覆原告於93年7月29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之答復書(下稱系爭答復書)貳、在受理陳情機關答復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記載:「二、台東大學羅啟倫同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參加由臺東縣政府主辦之「飛行玩家種子學員研習營」學習飛行,旋即通過初(C)級檢定,九十二年並通過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檢定取得中(B)級資格..。」

等情(第498頁至第499頁),則羅啟倫經檢定後,既僅取得中(B)級資格,且在系爭活動中僅能報名B級飛行等級之系爭定點比賽(第308頁:該報名表影本),業如前述。

而系爭比賽既為國際性之比賽,一切行事即須依國際比賽之規範,衡情應不至指派未具A級資格之羅啟倫,擔任A級比賽之試飛員,乃屬常理。

⑵另依系爭規則第2-20「試風」「3、試風飛行員應在競賽飛行開始時,盡快著陸,以免干擾競賽飛行」(第277頁:該規定)、飛行運動協會前揭函文,在說明欄記載:「2..〈試風飛行員〉應接受大會裁判長之指示,並於比賽開始後馬上降落,不可飛離起飛起跑線。」

(第535頁:該函文影本)。

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67之1條之規定,認為有查明第283頁系爭比賽紀錄表之必要,而依職權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甲○○(即系爭協會之執行長)證稱:「..六、開窗時間為11:15:表示系爭比賽選手可以起飛上空的始點。

七、成績起算點為12:00:表示開始計算系爭比賽成績的始點。」

等語(第571頁至第572頁:前揭筆錄),據此,系爭比賽之起飛時間,應在該日11時15分起,應為明確。

惟據原告在系爭陳情書記載「..約在(係指93年7月23日)12時至12時30分間羅啟倫徵詢主辦單位即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會長丁○○之意見,可否練習起飛..。」

等情(第506頁第二點第2行以下),據此,羅啟倫係在系爭比賽選手起飛且開計算成績後,始徵詢得否起飛,核與試飛員依系爭規則,係在幫助裁判長『決定開始起飛的時機』,並向運動員提供有關熱流之前景,且應在『競賽飛行開始時』,盡快著陸,以免干擾競賽飛行之先後應有之順序時點相左,益顯羅啟倫並非系爭比賽之試飛員,勘可認定。

⑶參諸系爭答復書記載「..當日待參賽選手業已全數完成起飛、解除空域控管後,羅員雖向協會理事長丁○○詢問可否練習飛行?並獲允可,然而實際上,解除空域控管開放後,即不予限制領有中、高級飛行證以上資格之飛行員自行練習(初級飛行員需有教練陪同),惟絕不允許飛行競賽路線干擾參賽選手。」

(第501頁:該答復書影本);

及臺東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從而,羅啟倫在當時並非大會指定之試飛員,..」、「..應足確認羅啟倫當時係向友人借用傘具,自行前往『練習』越級試飛..。」

(第519頁第3列、第520頁第4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惟羅啟倫為增多自己比賽經驗,並『練習』飛行相關技巧,遂自行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同縣鹿野鄉之泰平起飛場起飛」、「..實難遽認羅啟倫惟該活動A組國際錦標賽選手擔任試飛員之事實。」

等情(第525頁、第528頁第7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羅啟倫當時僅係自行練習飛行,並非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

⑷至於原告主張:在羅啟倫死亡時之身上,發現羅啟倫配帶蓋有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所核發編號為3號之工作證(即系爭工作證),而逕認羅啟倫為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乙節。

經查:證人卯○○在前揭辯論期日證述「..四、比賽的選手都要隨身攜帶選手證,參加系爭比賽的選手在起飛之前,都會把選手證放在自己的身上。

依據我的印象,我見過與羅啟倫所攜帶相同的工作證,配帶這種工作證的工作人員,只是在選手起飛前,幫忙選手撐傘,或是作一些起飛前的準備工作,這種工作證並不能當作選手證。

五、我跟羅啟倫算是比較熟的朋友,但是我未曾聽他說過:有擔任系爭比賽試飛員的事情..。」

等語(第569頁至第570頁第2列:該筆錄)。

據此,系爭工作證,既非系爭比賽A級之選手證,即不得證明羅啟倫為系爭比賽之試風員,應屬當然。

據上所述,羅啟倫在系爭比賽期間,僅係自行練習飛行,並非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乙情,堪以認定。

而原告在尚未另舉證據前,尚難認定羅啟倫確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應為昭然。

㈢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輔導我國飛行運動,加強安全管理,所訂定「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第五點參加飛行活動應具備之能力或條件第㈢項規定「未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能力證明者,必須在教練陪同下,始得從事飛行運動。」

(第385頁:該條文規定)。

另參諸系爭答復書記載「..飛行傘是一種相當個人化的運動,平時的休閒飛行或自我的訓練飛行,會員有完全獨立性和自主性,不必向任何人報備,亦無須取得任何人之允許,即可起飛。

又飛行傘不若飛機可以雷達追蹤管制,飛行傘起飛後,不需幾分鐘時間即飛得無影無蹤,因此「報備機制」對於飛行安全絲毫沒有助益。

爰此,才會有禁止單飛的規定;

即初級者僅能在起飛場方圓五百公尺的範圍內盤旋,『中級者』如要越野飛行,則須邀得教練或資深者作引導飛行,即便是高級飛行員要越野飛行時,亦需結伴飛行,..因此從事飛行運動的人,必須充分的自我要求、約束,確實遵守各項安全規定,才能避免危險的發生。」

(第502頁至第503頁:系爭答復書影本)。

而羅啟倫僅具B級定點比賽之資格,而在系爭比賽期間,僅係自行練習飛行乙情,業如前述,則羅啟倫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之飛行規範規範,自為當然。

經查:⑴證人甲○○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一、比賽方式:本次是目標計時的方式,系爭比賽是從離開地面的時間(即成績起算時間12時00分),到該次到達『玉長大橋』目標的時間作為計算分數的方式。」

(第571頁:上開筆錄);

證人卯○○在前揭辯論期日證述:「六、羅啟倫是僅具配初級飛行傘的資格,只能參加定點的比賽,而本次定點比賽的飛行方向及定點是在龍田。

系爭比賽(即A組比賽)是越野賽,其飛行的路線是從系爭飛行場往左往北、往關山的方向飛,依據羅啟倫掉落的地點是在關山大圳,所以羅啟倫飛行的方向是A組越野賽的路線,以羅啟倫僅有B組定點賽的資格,並不能飛這個路線。

縱使羅啟倫只是練習飛行,但是除非有教練在地面用無線電指示羅啟倫飛行的路線時,羅啟倫才能飛行A組越野賽的路線。」

(第570頁:前揭筆錄)。

惟據臺東檢察署於93年7月25日所核發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羅啟倫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為:臺東縣關山鎮月眉村關山大圳;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內出血,頸椎骨折;

先行原因為:高處降落墜地等情(第514頁:該證明書影本)。

故羅啟倫僅具B級之資格,其飛行方向及定點應係在南方方向之龍田定點處,卻在未具有A級飛行能力之資格、未邀得教練或資深者作引導飛行,即從事A級選手在系爭比賽往玉長大橋(即往北飛)方向之越野飛行後,遂在距系爭飛行場北方關山大圳墬落,發生死亡之等情。

故羅啟倫既非系爭比賽之選手,則難認被告對其應有管制、配發無線電設備、點收回場之義務,亦難認被告對羅啟倫在系爭起飛場起飛後、因違規逕為往北越野飛行之行為,有照護之義務,即被告與羅啟倫之前揭死亡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甚明。

⑵參諸臺東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應足確認羅啟倫當時係向友人借用傘具,自行前往練習越級試飛,而場地既然是開放的,平時亦無人負責管理,任何人欲前往試飛並無不可,從而被告等人辯稱伊等並無過失可言,自足採信。

..綜上證據所示,本件飛行場之天空原係自由開放的,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練習飛行,而且任何體育運動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應為所有運動員所自知,況且係飛行傘運動,而保險公司亦不願意承保『飛行意外』,自足徵其危險性異於一般體育運動。

本件羅啟倫在當日既係自行前往越級練習,大會自無管制之必要,及發配無線電供其使用與點收回場之義務,從而被告等人自無依法負有對羅啟倫飛行練習安全之保證人義務甚明」(第520頁第4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惟羅啟倫為增多自己比賽經驗,並練習飛行相關技巧,遂自行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同縣鹿野鄉之泰平起飛場起飛..,詎羅啟倫揚傘起飛後,未向南飛往指定之同縣鹿野鄉龍田村降落場中心,反而逕自向北轉往關山方向越野飛行,衡情飛行傘運動係運用氣流所生作用於傘具之作用力,藉以承載人體遨翔天際,除須具備豐富之流體力學知識外,尤須充分熟練飛行技巧以累積豐富經驗,固不待言,惟空中所生之飛行狀況詭譎多變不易掌握,縱為多年擅場老手,猶常頻生意外,如遇越級及越野飛行者,往往不諳地形及當地氣流變化,殊難逆料必能安然處變..,足認其係於遭遇空中突生之危險狀況無法獨力排除,終致失速自高空墜落地面死亡,難謂何人應就其死亡結果擔負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等人舉辦之「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谷飛行」活動,未安排任何試飛員之工作,而告訴人之子羅啟倫既非當日A組國際錦標賽之選手,更非大會之試飛員或工作人員,詳如前述,羅啟倫自行越級及越野練習飛行,不幸遭遇空中突發危險墜地死亡,其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即難謂被告等有何義務違反以及與該飛行傘活動有何因果關係可言,縱渠等於羅啟倫起飛時或有疏於提醒配戴無線電裝備,抑或賽事完畢後未及時聯絡羅啟倫加以搜救,尚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第525頁、第528頁: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羅啟倫亦非當日A組國際錦標賽之選手,難認大會有對其管制、配發無線電設備與點收回場之義務,亦即難認被告等人對羅啟倫在上述泰平起飛場起飛、越野飛行至關山鎮之行為負有保證人之義務,是縱認渠等於羅啟倫起飛時未提醒羅啟倫配戴無線電設備,且賽事完畢後未及時聯絡羅啟倫加以搜救,惟就本件羅啟倫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義務之違反,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第534頁:該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看法甚明。

㈣綜上所述,羅啟倫之前揭死亡,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乙○○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甚明。

三、至於原告僅以系爭工作證為證據資料,主張羅啟倫受僱或經被告指派為系爭比賽之試飛員,而依民法第483之1條、第487之1條第1項僱傭、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經查:羅啟倫既非受僱或經被告指派為系爭比賽之試飛員,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另舉出其他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所主張者為真,遂難逕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況原告既主張:系爭工作證既蓋有系爭協會之鋼印,並為系爭協會所核發等情。

而系爭協會既為登記在案之非法人團體(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縱依系爭工作證,而逕認羅啟倫確為系爭協所雇用,則與羅啟倫訂立前揭僱傭契約者,亦當係系爭協會甚明。

故原告對非該僱傭關係之被告自然人,依前揭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甚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證,主張羅啟倫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並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

民法第483之1條、第487之1條第1項僱傭、繼承之法律關係,客觀訴之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另依原告寅○○、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000元、2,700,000元,而均為敗訴在案。

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55{即36,300元,計算方式為:66,000元/(3,300,000元÷6,000,000元)}、乙○○負擔之百分之45{即29,700元,計算方式為:66,000元/(2,700,000元÷6,000,00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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