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訴,91,2009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庚○○○○○○
甲○○
丁○○
辛○○
戊○○
丙○○
壬○○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在卷可佐。

本院嗣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祥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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