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重訴,19,2009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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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364,520元(計算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1,284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6,3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應再補繳164,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件:
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274,023元(見上訴人即原告97年12月25日起訴狀所載),嗣於98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聲明其確認利益為12,364,520元。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之規定,應徵二審裁判費181,2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6,350元,應補繳164,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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