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重訴,2,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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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丙○○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東縣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丁○○、乙○○、丙○○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021,480元、原告乙○○4,085,211元、丙○○1,009,211 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28,501元、原告乙○○3,413,948元、丙○○849,211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6頁 )。

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沿臺東縣綠島鄉○○○路由公館村往中寮村方向行駛,途經公館村教養所旁10公尺處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因同向車道前方道路施工,欲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際,適被害人蘇陳美玉(即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丙○○之母)騎乘車牌號碼K57-382 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未及時煞車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9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4分不治,被害人為48年12月10日生,享年47歲。

因被告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夫,因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障礙手冊),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顯示平均餘命為24.49 年。

原告乙○○、丙○○為其子,然因原告乙○○中度智障,不能維持一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應由被害人及原告丙○○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臺東縣95年度消費平均每人每月12,761 元(下稱臺東縣民每月消費平均 )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請求賠償給付扶養費1,228,501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因中度智障領有障礙手冊,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係受被害人所扶養,雖因政府擴大就業計畫而擔任綠島垃圾回收車之臨時收集員,然此僅屬暫時性工作。

原告丁○○本應與被害人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惟因丁○○屬肢體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故應由被害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1 歲,以被害人平均餘命31.35年,臺東縣民每月消費平均12,761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2,913,948元。

㈢原告丙○○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9,211元及殯葬費用32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事發時正值盛年,無端遭此不幸,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乙○○、丙○○為被害人子女,精神所受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28,501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13,948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49,211 元,及均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且因其超速行駛所致,被告行經該處,時速不到10公里,並已注意前後來車,發現距被害人尚有30公尺之遠,又該車道甚寬,遂跨越該車道,詎料被害人高速駛近,被告已作閃避動作,仍遭其擦撞,伊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無過失。

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屬輕微,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其次,原告丁○○僅屬輕度肢障,尚與不能維持生活有間。

再者,原告乙○○96 年度薪資所得有345,919元,顯非不能維持生活。

此外,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實在::㈠原告丙○○支出醫療費29,211元及殯喪費用320,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15000 元予丙○○。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6,100元。

㈣原告丁○○,領有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輕度肢障。

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5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5,400元。

96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9,700元。

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615,392元。

㈤原告乙○○,領有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中度智障。

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5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03,050元。

96年度有薪資所得 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45,919元。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㈡蘇陳美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2,913, 94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丁○○請求扶養費1,228,501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丙○○請求349,211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26,100 元及被告業已給付之1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之道路施工所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性甚鉅,減速尚不足以完全避免危急情況,仍須視情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可知汽車行駛應遵行車道,僅例外於超車時,可越過對向車道行駛,實乃路權之信賴原則,且跨越行駛線道造成交通之危害不言可喻,故僅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始可為之,蓋因準備停車之時速甚低且最後為停止動作,故其危險性因此降低。

經查,被告行駛之路段設有行車分向線,因道路施工而跨越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相字第277號卷《下稱相卷》第18頁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1頁),被告自承行經該事故地點,時速約10公里,並見被害人在30公尺遠處,且車速快等語(見相卷第 4頁),足見被告已預見被害人疾駛而來之情況下,竟未停車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10公里跨越行車分向線前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有過失。

至被告辯以被害人喝酒及超速云云,雖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等規定,亦非必然肇事,若非被告跨越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蘇陳美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743 ﹪,顯逾法定標準,另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 月18(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考),足信飲酒過度勢必降低行車控制能力,而被害人行經該事故地點未及反應減速慢行益證其確實受酒類影響,從而,被害人行為亦使損害擴大,故其與有過失之情甚明。

參以被告跨越車道而未停車禮讓及被害人飲用酒類過量駕車未及反應減速致生撞擊等情節觀之,本院認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各為60﹪及40﹪為適當。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2,913,948元有無理由?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95、9 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3,050元、345,919元。

反觀被害人每月薪資僅約 30,000元,甚較原告乙○○為低,故其主張受被害人扶養之情不無有疑。

至其主張領有障礙手冊,然其受雇於綠島鄉公所亦屬事實,雖主張此為政府擴大就業並非固定等語,然原告乙○○自95年迄今為止仍受雇中,難認有何不固定可言。

從而,原告乙○○應有謀生能力,故其請求扶養費部分洵屬無據。

㈣原告丁○○請求扶養費1,228,501元有無理由?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分別為民法第1117條、第1116之1條所明定。

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查原告丁○○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400元、19,700元( 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

參以臺東縣民每月消費平均12,761元,原告丁○○上開薪資所得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雖其尚有不動產,惟該財產總價值約615,392 元。

觀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丁○○為56歲,平均餘命24.49 年,以每月消費平均計之其不動產總價值實不足以支應其後生活,況該不動產為其賴以生活居住之處所,自不得令其變賣以支付生活費,執此原告丁○○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丙○○為原告丁○○之子,原告乙○○有謀生能力已如上述,則其扶養義務即不能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丙○○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義務。

以臺東縣民每月消費平均12,761元,一年為153,132 元、原告丁○○平均餘命24.49 年為計,依霍夫曼程式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3人後為830,379元【計算式:[153132*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53132*0.49*(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 (受扶養人數)=83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30,37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丙○○請求349, 211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丙○○支出醫療費29,211元及殯喪費用320,000元合計349, 21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害人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丙○○之母,原告因此不幸,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後,本院認原告丁○○、乙○○、丙○○請求之慰撫金各為500,000元應屬適當。

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害人應負之40﹪過失責任後,渠等得請求之賠償金分別為:原告丁○○為 798,227元(計算式:《扶養費830,3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60﹪=798,227元 )、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0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60﹪=300,000元)、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9,527元( 計算式:《 醫療費29,211元+殯喪費用3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0﹪=509,527元)。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26,100元及被告業已給付之15,000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另被告業已給付之15,000元係屬預付性質,自應扣除。

綜上,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607,754元(計算式:原告丁○○798,227元+原告乙○○300,000元+原告丙○○509,527元=1,607,75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6,100元及15,000 元後之餘額為66,654元,再依原告各人之賠償金額佔總金額比例分別為49.65﹪、18.66﹪、31.69﹪ 計算得出原告丁○○、乙○○、丙○○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33,093元、12,438元、21,12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97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為: 33,093元、12,438元、21,123 元及均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丁○○負擔20,676元、原告乙○○負擔41,342元、原告丙○○負擔10,725元,餘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傅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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