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026,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026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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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

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乙○○自應還款日 (97年8月1日)起尚餘欠34,546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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