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130,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人乙○○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58,736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97年6月1日年率2.59%)加碼年率1.05%機動計付(97年6月1日利率為3.64%),每3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97年12月2日轉列催收款時為年率3.64%+1%=4.64%),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乙○○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50,545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年率3.6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4.64%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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