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140,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140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自民國 90年10月03日起至100年10月03日止共10年,分12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 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 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 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自97年11月03日起即未 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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