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142,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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