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14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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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97年11月0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

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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