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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19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4月15日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 (下同)1,17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於借用後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週年利率為2.736%)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2.49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23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乙○○○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94,233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33%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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