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199,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乙○○
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年率為2.796%)加個別加碼年率1.94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4.74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乙○○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959,671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4.743%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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