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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20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甲○○
號
丙○○
乙○○
5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週年利率為2.796%)加個別加碼年率1.947%機動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4.74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甲○○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4,736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3%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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