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21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21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下同)16,014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6,014元,及自96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 ( 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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