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44,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44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69年5月8日起至72年5月8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自69年5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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