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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乙○○
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5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於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4,580元未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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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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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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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80元 │96年8月31日 │百分之3.45 │96年10月1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起至97年4月29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97年4月30日 │百分之4.61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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