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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26元、61,026元、23,821元、23,821元及23,890元,合計193,584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教育階段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乙○○自民國98年3月1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93,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就學貸款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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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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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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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年2月1日起至 │百分之1.65 │ 98年3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193,584元 │ 98年2月19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98年2月20日起至 │百分之1.6 │ │ │
│ │ │ 98年10月8日止 │ │ │ │
│ │ ├──────────┼──────┤ │ │
│ │ │ 98年10月9日起 │百分之1.55 │ │ │
│ │ │ 98年11月18日止 │ │ │ │
│ │ ├──────────┼──────┤ │ │
│ │ │ 98年11月19日起 │百分之2.55 │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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