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558,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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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58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向債權人領用之信用卡於97年12月17日啟用,並以債務人信用卡核准生效前1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13日有帳戶餘額資料可證。

債務人至98年11月13 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新臺幣112,521元,有關各筆出帳單日及最低應繳金額,均詳如債權人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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