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589,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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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6,145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7,069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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