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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6年9月4日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自96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2.5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可稽。
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8年9月3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又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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