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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邀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以103年5月14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98年9月14日及本金19,308元,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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