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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0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89年5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3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98年11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37, 8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6,934元(已延滯3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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