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912,200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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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丁○○
乙○○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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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丁○○於民國96年12月5日邀同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每1個月1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94%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丁○○於每月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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