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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226元未給付,其中35,403元為消費款;
16,823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4年4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55,246元(其中本金為297,835元,利息為157,4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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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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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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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403元 │ 98年12月24日起至 │百分之20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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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7,835元 │ 無 │無 │ 98年12月24日起至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
│2│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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