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943,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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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4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丁○○
丙○○
甲○○
91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丁○○於91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4,618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丁○○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82,978元及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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