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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8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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