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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債務人甲○○,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1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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