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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陳淑雯
即 聲請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民國98年所公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82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債務人自98年8月2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22,200元及子女低收入補助4,400元等情,亦有第三人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薪資單及低收入補助匯入郵局帳戶影本(詳卷122至124頁、125 至127頁)在卷可堪認定,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6,600元,應屬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10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9,0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86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66.18,另於每月10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又債務人陳報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即王濬哲、王濬孝、王濬汶)有戶籍謄本在卷(詳卷144頁至145頁)可認屬實。
另上開未成年子女,無所得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卷155至166頁)在卷可堪認定,自屬應受扶養之人,故債務人聲請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中,應予准許。
(四)依內政部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9,829元,另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24,573元(計算式:9,829+{9,829×未成年子女共3人÷夫妻2人})限度內為宜。
而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26,600元,扣除每月償還9,000元後,僅保留17,600元觀之,債務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顯已低於上述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份債權人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程序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法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另參酌本法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該規定雖係本法清算程序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則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而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逾百分之66,縱依清算程序,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權人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齊」等語。
惟查,依本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97年平均月收入每月收入27,934元並加計低收入戶補助全戶5口共計12,000元認列為宜;
另有主張應以40,135元認列者。
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本院已查證如上述,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茲不贅述。
且參考債務人97、98年所得來源中,尚有第三人臺東現政府及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懷臺灣文教基金會之收入及補助,惟經本院函查後,該第三人均回稱債務人現已無獲得任何收入及補助(詳卷214頁、217至218頁)。
職是,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酌留債務人部份生活緊急應變之款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以其每月實際可掌握之金額為計算標準。
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為26,600元,應為可信,部分債權人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認定應予提高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無其他貴重財產(詳卷150頁),亦無本法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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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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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000元整,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 │
│ 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305,62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6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6.18% │
│6.備註: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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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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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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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462,170 │35.40 │3,186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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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73,213 │5.61 │5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176,722 │13.53 │1,218 │
│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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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06,340 │38.78 │3,4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3,598 │4.87 │438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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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23,584 │1.81 │16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305,627 │ 100%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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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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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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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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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等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
│ │
│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
│ 幣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後,不得│
│ 逾越新台幣17,600元。) │
│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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