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票,27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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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98年7月30日,未載付款地,其中相對人丙○○發票地為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32號,相對人乙○○發票地為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35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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