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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簽發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元,到期日為96年2月23日,以臺東企銀台東分行為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又聲請人與臺東企銀合併,自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詎經聲請人於96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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