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票,28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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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邦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述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96年3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8,3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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