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繼,133,2009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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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明人
即繼承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終止收養關係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養子女對生母並無繼承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9月8日死亡)之子,聲明人願就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限定繼承,爰依民法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141條之規定,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呈報,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9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被繼承人於77年3月15日被何新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且經本院職權調查,聲明人亦未終止收養關係。

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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