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財管,5,2009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義女經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相關事宜全權委由聲請人處理,認對其遺產有管理權,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而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配偶已過世,亦無子女,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死亡時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102號卷,經核繼承人乙○○生前具榮民之身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服務處證明書可證。

故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為退除役官兵,依前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設籍地所屬安置機構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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