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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世忠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譚樹勇為譚世忠在大陸地區之養子,對譚世忠之遺產有繼承權,併提出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余慶鄉栗樹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親屬關係系統表、收養協議書證明書;
經海基會驗證之湖南省耒陽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影本;
譚世忠之除戶謄本為證,爰向本院聲明對譚世忠之遺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據上開現存於前揭公證處之收養協議書原件所示,抗告人確為譚世忠之養子,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當,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繼承譚世忠之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我國(下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譚世忠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下同)第7頁}。
至抗告人雖提出未經海基會驗證之收養協議書、湖南省耒陽市余慶鄉栗樹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收養協議書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下同)第9頁至第10頁}為證,惟迄未提出經本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另本院亦查無譚世忠收養抗告人之相關資料,有本院當事人查詢資料清單在卷可按(第25頁)。
參諸抗告人之代理人在原審具狀陳報:除在原審所提資料外,別無其他文件等語(第18頁)。
據此,抗告人就確為譚世忠之養子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確有被譚世忠收養之事實,則抗告人即非譚世忠依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職是,抗告人向本院聲明就譚世忠在臺灣之遺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符,甚為明確。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
故抗告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在本件駁回抗告確定後,尚得在前揭所示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復向本院對譚世忠在臺灣之遺產,另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為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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