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家抗,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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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政裕於民國95 年6月4 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多筆,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黃政裕滯欠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126,212元未繳,其遺產可供換價以清償所積欠之稅款,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政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黃政裕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以滯欠稅款罰鍰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顯見黃政裕之遺債大於遺產。

參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意旨,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之公務機關,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損害,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此外,觀諸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均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考量適切性,應以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況合法繼承人有數位,自較抗告人更為明瞭,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政裕之遺產管理人應更為妥適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倘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政裕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相對人發函通知所有繼承人後,渠等迄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8年12月14日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9頁)。

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當屬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基此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復各繼承人並未召開親屬會議,自無從選定遺產管理人,且本院依職權發函各繼承人,渠等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本院98 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稽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

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所重者乃就遺產之管理、清查及分配,有無剩餘財產並非選任之要件,況在完成清償以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

再者,司法院上開函示為行政釋示,僅具參考性質,此觀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第二點第二項記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可知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至明。

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復參以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

此外,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均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準此,抗告人前揭置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政裕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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