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家救,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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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調取本案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核閱屬實,另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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