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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2009)獅民初字第二○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8年8月2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09)獅民初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8年9月28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09)獅民初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異較大,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未盡家庭義務,原告曾以感情破裂為由於97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仍未來往,雙方不能珍惜機會,互相積極溝通,導致關係繼續惡化,沒法改善,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說明感情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請求離婚,應准予離婚,但婚生女陳盈宣現隨被告父母生活,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發,該女由被告繼續扶養為宜。
因此,原告要求扶養該婚生女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為由,而判決「一、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二、婚生女陳盈宣由被告甲○○撫養。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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