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家聲,97,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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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丙○○○○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留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五三二地號、地目祠、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二十九號、面積三十五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1月22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2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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