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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則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提供之2 階段前6年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018,000元元(無擔保借款:大眾銀行56,000元;
有擔保借款:華南銀行962,000元《拍定不足額》),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7月20日委由其兄嫂向華南銀行請求協商,華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為2階段前6年72期,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華南銀行臺東分行98年11月5日華東放字第0980837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部份:依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6年度收入為243,600元,97年度收入為230,900元,另其雖自陳於98年1月至6月間,每月收入均為17,000元,98年7月至9月間,每月收入為19,800元,惟依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記載,其中98年度1月至9月之收入總金額為1,770,041元,故其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應以19,535元計算(計算式:〈243,600÷12×3+23 0,900+177,041〉÷24=19,535)。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交通費1,014元、膳食費7,650元(包含父母之部分)、水費348元(696元/2個月)、電費707元(1,414 元/2個月)、電話費79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37元(674/2個月)、瓦斯費690元及生活雜支200元等,並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計算表、本院96年度東院公字第60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月份加油統一發票、膳食費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
惟據聲請人提出其交通費支出之10月份加油統一發票以觀,聲請人10月份共計加油13次,且分別加有95 無鉛及92無鉛汽油,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觀之聲請人附卷之膳食費收據,以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10月份早餐支出1,800元、中餐支出3,900元及晚餐支出1,950元以證明聲請人膳食費每月支出為7,650元,然上開收據雖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戳記,惟內容似非由店家所填載,且此膳食費含括聲請人父母之膳食費支出,顯將屬扶養費範圍納入計算,是此部支出尚難憑信,另觀諸經本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承租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翁立吉,故上開費用是否確由聲請人負擔,亦容有疑義。
故聲請人上列所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無從全然憑信,難認可採。
2.矧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準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依據,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且該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有房租費之支出自已包含其中,不得另行列入支出部分之計算而再予扣除。
3.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共6,000元(即其父母各3,000元),然查聲請人之父翁英玉,現年72歲,每月除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外,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母林秋月,現年69歲,每月除領有中度殘障津貼4, 000元,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翁英玉、林秋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憑,是聲請人依法應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翁英玉與林秋月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已成年子女翁立吉與翁雪珍等2人,故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4,219元計算(計算式:〈9,829×2-3,000-4,000〉÷3=4,219),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支出尚屬過高,尚非可採。
4.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048元(計算式:9,829+4,219=14,048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5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048元,尚有可支配餘額5,487元,應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提出之2階段前6年72期,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之清償條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前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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