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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
惟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證可稽。
㈡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咸認聲請人具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之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又據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分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城乙化學原料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503元(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中信銀信用卡在「梵筑中國服-延平店」刷卡消費16,500元(計算式:23,000+9,000+23,000-23,000-15,500=16,500《後2筆扣除款係聲請人於同年12月23日在該店刷退,不列入當日消費款項》)、「屈臣氏-忠Ⅳ分公司」刷卡消費2,684元、「開普洋酒」刷卡消費3,000元、「台灣奧黛莉北長安二分公司」刷卡消費54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以兆豐銀行信用卡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9,792元(計算式1,946+15,550+2,296=19,792)、「台灣奧黛莉北長安二分公司」刷卡消費25,424元(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單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合計為81,957元(計算式:14,503+16,500+2,684+3,000+54+19,792+25,424=81,957),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之刷卡消費頻繁,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明。
況聲請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各類所得為0元,亦為臺東縣臺東市之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臺東縣稅務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7頁及第59頁),是聲請人既已須透過社會扶助機制維持其生活所需,本應克己自持、節制慾望,避免非必要之消費支出,然聲請人猶未撙節開銷,反毫無節制地使用信用卡消費,足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消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且情節難認輕微,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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