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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劉晏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惟未釋明聲請人與乙○○、劉晏銘間具有何身分關係,及本件有何聲請改定由其監護之必要,致本院無從知悉乙○○、劉晏銘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及彼此間身分關係為何,及調查有無改定必要。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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