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簡上,31,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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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 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具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附具上訴理由。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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