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繼,6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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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十年五月五日生、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生前住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五十五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規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亡,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經查:聲請人未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規定3個月之期限,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揆諸首揭規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而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上開6 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

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並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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