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663,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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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債券代號為A九五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 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號、98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及98年度存字第204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其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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