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676,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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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13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爰聲請鈞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聲字第138號、同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同年度存字第118號全卷審閱無訛。

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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