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682,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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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 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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