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683,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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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11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擔保金以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擔保受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9號、98年執全字第118號、98年度存字第94號卷宗審核無訛。

並有相對人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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