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685,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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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及同年度執全字第118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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